再审申请书汇编七篇
在人们物质精神需求不断增长的今天,很多事项都需要使用申请书,不同的使用场景有不同的申请书。那么写申请书真的很难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再审申请书7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再审申请书 篇1申请人:陈某某,男,……。
被申请人: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0600200020100,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G2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联系电话: 0770-2801616。
申请人对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4月5日作出的(20xx)桂06民终26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20xx)桂06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3、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付购房款207304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暂计算,实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xx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4、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0000元。(主要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
5、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在一审起诉、二审上诉的法律基本逻辑思路是:1、被申请人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事实;2、申请人已经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3、经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仍不恢复商业信誉;4、故申请人依法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已,法院怎能驳回申请人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5、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已经解除的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是缺乏证据证明能驳回的,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1、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供的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而一审不予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丧失商业信誉缺乏证据证明,也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违背;2、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一直当作形成之诉审理及判决,本案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即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下面详细论述:
一、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供的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而一审不予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丧失商业信誉缺乏证据证明,也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违背;
1、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一:被申请人存在虚假宣传。
1.1、被申请人在宣传资料中称:“防城港的中高档写字楼供应整体规模仍然偏小,核心区的写字楼市场将持续升温。”这与防城港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标的物位于港口区,事实上港口区房地产泡沫非常严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续升温”“无重大影响”的说法。
1.2、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宣称预计20xx年底防城港GDP总量1000亿,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实际情况不符,防城港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为20xx年,总量588.9亿,20xx年不可能达到被申请人宣称的数据。
1.3、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宣称标的物大厦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第一政务中心”、“第一商务中心”、“第一景观大道”等虚假广告。
1.4、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用“最佳”,多处用到“第一”,这些绝对化的广告用语违反法律规定。
1.5、在被申请人的宣传资料中被申请人做出的免责声明“本广告图文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开发商拥有最终解释。”申请人因信任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而购买该房产,被申请人行为故意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1.6、被申请人在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具体确定,对申请人决定购买该房产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上述宣传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申请人现在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的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判决书认定是“整体坏境的介绍,较为笼统”是明显错误的,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会大厦宣传资料》证明。
2、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二: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向社会公开销售房屋。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xx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被申请人20x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申请人在和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是错误的。
3、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三:被申请人以“避税款”为由收取了申请人40792元,收取后却“耍赖”拒绝承认收到该笔钱。
3.1、申请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置业计划表》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其中有一笔款项依照被申请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但是被申请人不承认收到其中一笔款项。
3.2、三张收据上的所有字迹均完全一致,均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晶晶所写,张晶晶是代表被申请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3.3、申请人陈某某三张收据上的金额(40792元、64763元、101947元)和双方签订的证据补充3《置业计划表》上约定的(第一期40792元、预售证下来付64763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对应,申请人是按照原被申请人约定的置业计划向被申请人支付三笔购房款。
3.4、申请人陈某某的收据上三张均为张晶晶签字,再次证实,三笔款均为被申请人收取。
3.5、在三笔款中争议的是40792元的这笔,这笔钱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宁市渝坤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03200154219,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1805号。法定代表人:陈宁方。)账户中,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多次自认该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虽然收据上是写的“购房服务费”但实际上是不会存在中介费及其它费用,因为申请人和该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务协议,申请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务,(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已经在南宁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告该公司,据航洋国际物业反映从未出现过该公司在该注册地址。),最开始被申请人告知这笔钱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账户,申请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账户及 ……此处隐藏10636个字……一:xxx
申请事由二:xxx
申请事由三:xxx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职责是严重显失公正的,申请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着利于借贷双方顺利合作的意愿,带给担保,贷款人就应在债权到期后用心主张债权,而不是透过恶意诉讼加重保证人的职责,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就应承担债务偿还职责,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
再审申请书 篇7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39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苏钰人,男,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被申请人:兰州某某银行;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0日作出(20xx)兰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兰州某家银行于20xx年12月28日下发“停职通知”,决定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停职查办,之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20xx年2月起,上诉人兰州某银行停止发放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工资。被上诉人刘某某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但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依法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到20xx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事实并非如此:20xx年12月兰州某银行总部办公大楼竣工、职工住宅楼竣工交付职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结束,工作重心转入后期物业管理,申请人原来所在的基建办公室也被撤销,人员分流待岗;就在这时,申请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xx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头工作。申请人按照兰州某银行的要求办理工作移交,并且在20xx年12月31日当天会同兰州某银行稽核监察部、计划财务部、基建办公室三个部门七位职工共同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完手头工作后,申请人就在家耐心等待兰州某银行的岗位安排。此后数年来,申请人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被申请人均称暂无岗位安排,也从未向申请人告知或送达过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直至20xx年***月***日,申请人从《甘肃日报》上得知兰州市某银行更名为兰州某银行,申请人去单位了解是否对岗位安排某调整有影响,被申请人才告知我已与单位无任何关系。
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申请人待岗在家,并非由于所谓“停职查办”,而是因为被申请人单位机构改革,原工作部门被撤销,人员待岗分流,申请人才按照单位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更为重要的是,在20xx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口头或书面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申请人对此始终并不知情,而申请人数年来未能参加工作,更是由于被申请人始终不安排工作岗位所致,并非申请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
其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xx年6月25日,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xx年2月,故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应从20xx年6月25日开始起算,而非20xx年2月。
第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xx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事实是申请人在20xx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请(见第一组证据3)。
综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二审判决对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20xx年5月1日起生效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对于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时效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自20xx年***月***日从《甘肃日报》看到被申请人单位更名,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无任何关系,并于当天查询自己工资账户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随即于20xx年8月25日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时效。
同时,由于20xx年8月23、24两日为法定休息日(周六、日),时效自动顺延,所以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同样也未超过60日。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超过60日,属适用法律不当。
三、二审判决证据不足
首先,被申请人自20xx年开始单位机构改革、部门撤并、工作交接都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且手续齐全可查。而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人旷工导致停职查办”是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并无证据支持。
其次,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自20xx年至20xx年6月25日,期间曾向申请人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或材料。
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
1998年4月申请人从甘肃*********公司以全民职工身份调入当时的兰州***银行(后更名为兰州***银行,现更名为兰州某银行)工作。1999年6月14日,申请人经被申请单位考核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上述事实见第二至第四组证据),且至今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尚在被申请人单位留存,因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存在确实的劳动关系。
而被申请人单位充分利用强势地位,借单位机构改革之机,撤销申请人供职的基建办公室,命令申请人移交工作待岗,长期不给安排工作岗位,进而发展到拒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更有甚者,被申请人单位停发申请人工资,利用银行掌控申请人工资账户的便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悍然冻结申请人工资,公然拖欠劳动报酬。同时因被申请人控制着申请人的档案及养老医疗手续,申请人的养老医疗没有着落,就连去当地社区申请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为被申请人至今不给手续而无法办理。申请人至今待岗在家,没有收入生活贫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
申请人认为而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维护申请人的劳动权利,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某某
20xx年5月28日